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丙○○住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甲○○○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五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守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對向慢車道上由被害人 林壹宏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林壹宏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駛入來車車道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是向被告請求下述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支出醫療費用健保給付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個人自付額五百二十九元,合計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此項支出屬車禍受傷救治費用,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茲被害人業已死亡,而原告乙○○、甲○○○分為被害人林壹宏之父、母,被害人未婚並無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3、扶養費部分: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死亡時,年僅二十八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四年時間任職慶眾汽車公司為維修技術員,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故有扶養能力,是原告自得依以下計算,請求扶養費: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國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年:
①七十歲以前(尚有十三年)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國稅印製之八十八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十三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10.215111),即:72000×10.215111=735788②七十歲以後(尚有八年)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國稅印製之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親屬寬減額為十萬八百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八年之霍夫曼係數為6.588602),即:
10800×6.588602=711569③原告乙○○應受之扶養費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④原告乙○○尚有一子 林仲宏 ,故被害人僅負擔全部扶養費的半數,即
0000000/2=723679
⑵、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六十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國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年:
①七十歲以前(尚有十年)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國稅印製之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為8.278283),即:
②七十歲以後(尚有十一年)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國稅印製之八十八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親屬寬減額為十萬八百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即:
10800×8.0000000=927713③原告甲○○○應受之扶養費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④原告甲○○○有一子林仲宏,故被害人僅負擔全部扶養費的半數,即
0000000/2=000000
0、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自有屏東縣○○鎮○○路○○○號透天房屋乙棟,且於屏東縣○○鎮○○路○○○號開設小吃店,營業已有二十年,每月約有四萬元之盈餘收入,又原告乙○○係光華國小畢業培育被害人自南台工專計算工程組畢業,參加各種專技職業訓練,分獲台灣省勞工處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電腦應用班結訓證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金屬熔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台灣省勞工處北區職業訓練中心電機控制實務結訓證書、台灣省工礦安全衛生技師公會起重機操作訓練結訓結業證書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起重機吊掛作業訓練結業證書,足見原告對被害人寄予厚望,茲因被告侵權行為奪去生命,原告二人所受之痛苦,實不堪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㈢、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723679+391700+0000000=0000000總計為二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
761884+0000000=0000000總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醫療收據四件、喪葬費收據三件、服務證書一件、員工薪資表三件、被害人畢業證書一件、結業證書五件、所有權狀二件、當選證書一件、聘書一件、證明書一件、國民生命表一件、財政部國稅印製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扶養費計算表一件、相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在八十幾年左右因腦瘤開刀,至今仍服用精神藥物,人迷迷糊糊,不知道有撞人。對原告所提出我完全不知道。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就醫療費用原僅請求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後雖追加五百二十九元,惟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五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守車道內行駛,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對向慢道上由被害人林壹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林壹宏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二時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原告因繼承被害人醫療費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在八十幾年左右因腦瘤開刀,至今仍服用精神藥物,人迷迷糊糊,不知道有撞人。對原告所提出我完全不知道等語置辯。
三、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駕車侵入來車車道之慢車道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卷宗之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 李博仁洪天在鄭茂佐 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駕車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林壹宏之機車,被告應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見上開刑事卷宗之相驗卷第十頁以下)可憑,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刑事判決亦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在長庚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目前為門診追蹤治療,有固定回門診拿藥治療癲癇,此有上開刑事卷附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九二號函一份可查。而癲癇症發作時固可能造成意識障礙而對周遭事物喪失認知能力,然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 林嘉寶 在宏平路與飛機路口將被告攔下時,被告對林嘉寶陳稱:「沒什麼事,又沒撞倒人」等語,且持其車內後視鏡將林嘉寶打傷,致林嘉寶左眉毛受傷縫合四針,此經證人林嘉寶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案到庭證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當時既能與人應答,且持物傷人,顯見被告當時意識尚稱清楚,並無癲癇症,發作產生意識障礙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能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會議參照。
被害人生前支出之醫藥費,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四件為證,經查,被害人確有送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急救治療,此有上開刑事卷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報告書上載「本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趕赴現場後,立即將被害人林壹宏、證人鄭茂佐、洪天在、林嘉寶等人送往本市小港醫院及安泰醫院急救醫治..」(見該卷第二頁)等語可稽,顯見被害人確曾送往小港醫院急救,故該醫療收據形式上應為真實。而依該收據上載之項目觀之:「醫師費」、「藥事服務費」、「輸血檢查費」、「掛號費」、「輸血費」、「醫師治療處置費」、「×光費」、「技術費」、「一般檢驗費」、「外用藥費」、「輸血技術費」、「處置材料費」、「放射治療費」、「注射藥費」、「石脣繃帶技術費」等均為醫療所必要,至「證明書費」一百元部分,最高法院固有決議認此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而認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惟本院認系爭證明書費,乃原告行使權利所需舉證之證明方法,於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因本件受侵害,為行使權利而所增加之財產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上開醫療費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採此看法。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為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從而,本件扣除上開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後,尚餘醫療費用五百二十九元部分,原告乙○○、甲○○○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業經其提出收據二件為證,被告雖答以不知,惟被害確因上開車禍死亡,亦為被告所知悉,而人死亡自當支出殯葬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不知之陳述,係對該殯葬費收據形式不爭執。而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是其中:①「樂隊」一○五○○,與「鼓吹及入殮」之部分重覆應予剔除;②「電子琴、孝女」七○○○元部分,被害人林壹宏尚未成家,此部分之支出,核無必要應予剔除;③毛巾及祭品一三六○○元,為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並非喪葬費用,亦應扣除。以上計原告乙○○可請求之殯葬費為三十六萬零六百元。
㈢、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分有明文,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民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扶養之要件,雖無須「無謀生能力」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有屏東縣○○鎮○○路○○○號透天房屋乙棟,且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乙○○、甲○○○,經其二人具結稱:乙○○從事農耕,每期收入約一萬餘元;甲○○○開小吃店月收入約
三、萬元等語,是依其等之收入、資產,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乙○○、甲○○○分別請求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慰撫金數額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為衡量標準。經查,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電焊工人,每天收入約二千元此有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第二頁被告基本資料欄及刑事卷第九頁被告之陳述可稽,而原告乙○○小學畢業,職業為農耕、每期收入約一萬餘元;原告甲○○○開小吃店月收入約三、萬元,且二人有有屏東縣○○鎮○○路○○○號透天房屋乙棟,業如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原告喪子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每人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賠償殯葬費三十六萬零六百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為九十六萬零六百元;原告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五百二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零六百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此有被告收受該繕本而簽名於該附民起訴狀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宗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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