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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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湯阿根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之時,確有以農會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寫之陳情書,並經被上訴人於該陳情書親筆簽署認可。其內容記載:「一、同意貴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還清玖拾肆萬元及本人由八十五年三月初至八十六年十月所付高雄市農會利息與由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所須繼續代甲○○付清玖拾肆萬元(每月遞減叁萬元)利息...」,依此而觀,被上訴人明顯知悉,上訴人借與之款項,輾轉借自農會,其應支付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陳情書雖名為陳情書,視其內容實乃雙方合致之約定。縱借款之時,未以書面記載以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約定,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署名為陳情書,實為同意書之書面文字,其內容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借款,應按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乃彰彰明甚之事實。原審判決認「該陳情書所指金額與利息均係陳情人(即原告)單方面所述,並無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之意涵」云云,率予不採,難謂持平。
㈡再觀乎被上訴人未書年月日,但已單方面簽署之協議書亦記載:「...最後剩
下餘額另加利息伍萬元」等情。該項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寫,亦已簽署,強要上訴人減縮利息為伍萬元,上訴人未予同意,故未簽署。凡此以觀,本件借貸,焉能不計算利息。上訴人輾轉借自農會,亦負擔按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轉借與被上訴人,而不計利息,豈又事理之平﹖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免利息,所以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必負擔。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知悉上訴人有向高雄市農會借款,遂於同年三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所借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利息,嗣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元,而就其應負擔之利息部分則分文未付,而由上訴人先繳納農會利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在陳情書上之簽名係表示知道受陳情,並非表示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元未還,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上訴人係向高雄市農會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農會之利息,惟計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利息被上訴人分文未支付,而已由上訴人支付農會等情,業據其高雄市農會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繳付農會利息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給付利息云云。
四、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服務之單位陳情,其內容記載:「一、同意貴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還清九十四萬元,及本人由八十五年三月初至八十六年十月所付高雄市農會利息與由八十六年十月八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所須繼續代甲○○付清九十四萬元(每月遞減三萬元)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該陳情書簽名,可見被上訴人同意本件借款應按農會放款計算利息,復參以被上訴人曾單方面出具協議書,其上記載「...最後剩下餘額另加利息五萬元」等語,益見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同意按農會放款計算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五元,自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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