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江筱薇
江政倫
江明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振裕 、 江帝頡 、 江帝緯 、 李佩真 等間返還房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302,9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310元,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層次四層),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