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碧滿
鐘明文
被 告 李振銘
李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李有福 原為原告之用戶
,用水地址為南投縣○○市○○路○段○○○○號,惟李有福於
民國99年1月27日已死亡,故與原告之用水契約,依民法第
1148條之規定,即應由李有福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而上
開地址迄今仍有105年12月、106年2月及未足期之水費新
臺幣(下同)37,932元未清償,故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振銘則以:其父親李有福生前並無積欠原告水費,且
自來水水費性質應屬消費性,應由使用者付費,其一直在雲
林縣工作,並非使用該水權之人;又民法第6條亦規定,人
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與李有福間之用水契約
於李有福死亡時即視為失其效力,該實際使用水權之人為其
大哥 李振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素幸則以:自其父親李有福死亡後,其大哥李振興自
4月開始即將房屋出租與他人,沒有經過其與李振銘之同意
,水費先前都是李振興在付,現在突然這麼多其也不知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李有福間訂有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房屋之用水契約,該房屋迄今仍有105年12月之水
費37,770元、106年2月水費99元、未足期水費63元,共
37,932元之水費未繳,而李有福於99年1月27日已死亡,
被告為李有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未收水費等
分帳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
所106年3月8日台水四投業字第10600006480號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復於李有福死亡後
,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
院家事庭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
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但書所指「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應係指權利、義務以被繼承人之身分為基
礎,權利部分,例如終身定期金債權、受扶養之權利等;
義務部分,例如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等。復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第
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李有福間所訂立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應
屬財產權,本無專屬性,法律亦未加以限制不得繼承,依
法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上開用水服務契約於李有
福死亡後,即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並非可採。且被告於
106年4月18日以虎尾科技大學存證號碼第6號之存證信
函通知李振興之內容略以:兄長未曾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擅自於100年4月至104年4、5月間,逕出租第
三人使用,且收取達4年之全部租金所得,分毫未平均分
配與其他共有人,敬請兄長於106年4月21日前,儘速與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承辦人員洽商分
期繳付應繳水費事宜,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可知上開房屋於李有福死亡
後,因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上開房屋係由被告及李振興
3人所公同共有,而上開水費既係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
而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積欠之水費37,932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房屋自李有福死亡後,皆係由李振興使
用等等,惟依上述說明,於本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原告
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另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內
部分擔,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