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張淑娃
被   告  林珮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
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被
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為已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原告自106年9月1日
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原
告則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
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0、13至15
、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系爭
租約既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
2.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返還
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據
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為每月12,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6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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