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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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黃年宏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告  蔡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2月11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知
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5年3月3
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欲右轉往新北市○○區縣○○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超越原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右轉而擦撞此時在其右後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410元;⑵工作損失:70,000元:原告原任職星躍鋁
門窗企業社,月薪35,000元,二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共計70,000元,總計79,4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79,4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裕芳 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410元乙節,業
據提出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4張、收據3張、裕芳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23張為據,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0元
,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星躍鋁門窗企業社
,月薪35,000元,二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70,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裕芳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星躍鋁門窗企業社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原
告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而其所提105年6月13日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一個月,避免提重物及
進行粗重工作,另裕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則未有原告因此
傷勢致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二個月之相關醫囑,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一個月之薪水損失3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4,410元(計算式
:9,410元+35,000元=44,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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