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許鴻麟
被 告 楊慧怡
李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楊慧怡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李佳華自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就本契
約之內容涉有爭議或訴訟,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同
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慧怡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追加借款人李佳
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5、28、
6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借款之原因關係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慧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華前邀同被告楊慧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共分12期,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期12,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
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慧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佳華則以:確實有收借款12萬元,也願意還款,但
因為目前在監執行中,於107年10月間才執行完畢,希望
能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李佳華所
不爭執,而被告楊慧怡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佳華
雖陳稱願以每月支付1萬元之方式清償,然原告表示不同意
,且本院審酌被告李佳華前已無法遵守分期付款之約定,不
適宜再准許其分期付款或緩期清償,併予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借款原約定被告李佳華應自104年1月10日至至104年12
月10日止按月清償,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得請
求自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被告楊慧怡自106年7
月7日起(於106年7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14頁)、被告
李佳華自106年12月1日起(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本院
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