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謝雨涵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
所,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21時13分
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
54分許、21時57分許、22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
、2萬9,983元及1萬9,928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詐騙得
逞,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8189號被告詐欺案件全卷以資憑佐,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7萬9,89
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將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
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
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