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羿琳 (原名 陳毓芳 )
訴訟代理人 簡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北簡字第1203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155******7066),兩造約定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金額,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應還金額。依原告所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第2條、第8條,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
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0日起核撥貸款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2月1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83元未清
償,應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另債務之利息逾年利
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後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
年利率15%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㈡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
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200,000元,貸款利率按年
利率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金額。
惟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截至106年8月17日止
共累計積欠本息395,921元(本金144,603元、利息251,31
8元)未清償。是被告上開債務各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9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給付之本金、利息等,惟
目前無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卷第4至13頁),且被告對於其
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雖辯以目前無法還款等語,然此係其個人因素所致,並
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