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尤詩澤
       尤詩傑
被   告  松清雄松春景 之繼承人
       松清福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清榮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松清明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被   告  松小琴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芬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園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玉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月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平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繼承人松春景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松春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松春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松春景
管領占有,並將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松春景,惟松春景未依
系爭契約支付分期價金,且已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
而由被告松清雄、松清福、松清榮、松清明、松小琴、松小
芬、松小園、松小玉、松小月、松小平繼承,惟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卻登記車主為松春景,則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由被告繼承取得,尚有爭議
,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松春景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
約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約明自102年12月起分24個月,每月15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3,000元。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將來
管領車輛者為松春景,原告遂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
72)字第24237號函示,將車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
義登記在松春景名下,並於105年11月22日交付其占有。兩
造復約定,松春景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
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須於繳清系爭機車之全部價金,始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如有遲延給付分期車款1期以上,即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
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按松春景已於106
年1月27日死亡,往生前,買賣總價款僅繳足9,180元,尚
積欠62,820元,曾與松春景之子協商,約定其再給付18,000
元並交還系爭機車後,如機車將來拍買不足,不再對松春景
之繼承人繼續追償,系爭機車並已於106年2月13日交還原
告,松春景之子亦於106年2月22日給付18,000元,因分期
價款迄今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惟因
系爭機車車主狀態仍登記為松春景名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仍為繼承人,因監理機關以登記車主認定所有權人,與法
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為此原告僅得藉此判決確認
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取回系爭機車之權利,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
字第24237號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客戶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松春景於106年1月27日死亡,現系爭機車登
記車主為松春景,被告為松春景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
象確認所有權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松春景係於106年1月27日死亡,此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松春景之繼
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
即應由被告承受系爭機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為松春景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現登記車
主為松春景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松春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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