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尤詩澤
尤詩傑
被 告 松清雄 即 松春景 之繼承人
松清福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清榮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松清明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被 告 松小琴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芬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園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玉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月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松小平 即松春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為被繼承人松春景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松春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松春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交付松春景
管領占有,並將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為松春景,惟松春景未依
系爭契約支付分期價金,且已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
而由被告松清雄、松清福、松清榮、松清明、松小琴、松小
芬、松小園、松小玉、松小月、松小平繼承,惟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卻登記車主為松春景,則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由被告繼承取得,尚有爭議
,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松春景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契
約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
,000元,約明自102年12月起分24個月,每月15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3,000元。系爭契約成立後,因將來
管領車輛者為松春景,原告遂依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
72)字第24237號函示,將車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
義登記在松春景名下,並於105年11月22日交付其占有。兩
造復約定,松春景所購系爭機車價款尚未付清前,原告仍保
有系爭機車所有權,須於繳清系爭機車之全部價金,始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如有遲延給付分期車款1期以上,即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
期之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按松春景已於106
年1月27日死亡,往生前,買賣總價款僅繳足9,180元,尚
積欠62,820元,曾與松春景之子協商,約定其再給付18,000
元並交還系爭機車後,如機車將來拍買不足,不再對松春景
之繼承人繼續追償,系爭機車並已於106年2月13日交還原
告,松春景之子亦於106年2月22日給付18,000元,因分期
價款迄今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惟因
系爭機車車主狀態仍登記為松春景名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仍為繼承人,因監理機關以登記車主認定所有權人,與法
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為此原告僅得藉此判決確認
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取回系爭機車之權利,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交通部72年11月17日交路(72)
字第24237號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客戶資料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松春景於106年1月27日死亡,現系爭機車登
記車主為松春景,被告為松春景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
象確認所有權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松春景係於106年1月27日死亡,此有
其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松春景之繼
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
即應由被告承受系爭機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為松春景之繼承人,應以其等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現登記車
主為松春景之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松春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