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嵙鈞 (原名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持以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依信用卡帳單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19.7%。詎被告自97
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078
元,其中本金為30,969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