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3,276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
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30.1元折算,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171,555元之50分之1,計算式:171,555×30.1
÷50=10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
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55元,是原
告尚應繳裁判費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