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上訴期間並未有特別規定,故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檢察官雖經告訴人請求而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三三二號詐欺案件,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二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就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印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