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起迄十一時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新化村表妹 許秀玲 家中飲用酒類保力達B約三瓶多,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五六號營業大貨車,○○○鄉○○村○村道由新化村往大武之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撞上前開道路旁之新化一四四號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抽血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一二點七MG/DL(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約一點零六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
(二)台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轉檢單。
(三)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現場照片十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