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聲請人 魏金釵蕭魏 金釵相對人 蕭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到期日卻為90年
3月30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本票之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