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16、7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吉勇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吉勇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93年度毒偵緝第234、
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其另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確定(下稱丙、丁刑期);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7月確定(下稱戊、己、庚刑期)。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就甲、乙、丁刑期分別予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後,再與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辛刑期);就戊、己、庚刑期分別予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壬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辛、壬刑期,而於102年
4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2日)。
二、詎黃吉勇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因黃吉勇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均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吉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分別如附表所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當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被告黃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93年度毒偵緝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吉勇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互殊,且其先後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其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至臺灣新北地方法│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號││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結果││││││報到採尿日期││││├─┼───────────────┼────────┼────┼────────┼──────────┤│一│102年9月25、26日某時許,在臺│102年9月27日│嗎啡、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黃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北市○○路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基安非他│公司102年10月9│,處有期徒刑捌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命陽性反│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次││應│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二│102年9月25、26日某時許,在臺│││)│黃吉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仟元折算壹日│││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02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臺│102年10月9日│嗎啡、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黃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基安非他│公司102年10月24│,處有期徒刑捌月│││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命陽性反│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四│102年10月7、8日某時許,在新│││)│黃吉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北市○○區○○路○○○○○○號3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仟元折算壹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