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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