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 劉基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弘濱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資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和 代理人 朱純慧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陳永祺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代理人 黃晟豪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書面表決,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而未可決。
三、惟查:?抾酈?人擔任正荃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約新台幣(
下同)15,500元,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荃有限公司薪資單足憑,是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
?侀酈?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7500元(含扶養父親之費
用約1000元)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
?妎酈?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8,000元,目前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4年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該車年限已達15年價值甚低,亦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分8年96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比例百分之44,總清償金額768,000元,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