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日邀同訴外人 郭曾政祺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借貸期限至116年5月3日止,並約定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2.15%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2年則按原告銀行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162%訂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利率計息,定儲利率指數並於每年
3、6、9及12月之21日各調整1次。被告若未按期還本或付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計年利率0.762%,並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給付借款利息至97年11月3日,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26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其中違約金事項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小額貸款查詢表、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表及原告銀行催告函稿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空言抗辯本件債務其中關於違約金事項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借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逾期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新台幣)│(民國)││期間及利率│├──┼──────┼────────┼────┼─────────┤│1│2,600,000│97年11月3日起至│2.958%│自97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清償日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98年1月3日起至98│1.66%│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4月2日止││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98年4月3日起至98│1.011%│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年4月21日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98年4月22日起至│2.611%│││││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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