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坤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3日凌晨1時17分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北宜蛋之家」,翻越該處之圍牆後,進入該處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置放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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