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出售其所有之合作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堪認定其就所提供之個人金融資料或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情況,已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是核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而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至其前開合作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因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出售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型態,惟念其坦言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淑萍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