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送達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羅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同任職於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智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代表,2人於民國96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元智公司羅東營業處,因購車客戶之歸屬發生口角,竟相互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犯意,先由甲○○徒手推倒丙○○,丙○○起身後即上前與甲○○相互拉扯、推打,在旁之乙○○、 李育航楊林煌 見狀乃上前勸架,由乙○○拉開丙○○,李育航拉開甲○○,楊林煌則立於丙○○與甲○○中間欲隔開2人,詎甲○○又趁丙○○被架住之際,以腳踹踢丙○○,致丙○○受有頸部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由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甲○○則受有左臉及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購車客戶歸屬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行為,辯稱:甲○○將伊推倒後,乙○○、楊林煌等人就上來勸架,甲○○趁機上前再踢伊一腳就走了,乙○○攔著伊,伊根本沒有機會打到甲○○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伊與被告因購車客戶歸屬問題發生爭執,伊先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站起來後用言語刺激伊,伊很生氣想再接近打被告,後來乙○○、楊林煌、李育航出來勸架,李育航從後面抱住伊,被告有打到伊肚子、臉及右中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伊先推倒被告,被告也有動手打伊左邊的臉、肚子及右中指指甲斷裂,是伊被抱住後還想接近被告,被告就有打到伊的臉,並捉伊的手,造成指甲斷掉,伊的傷是推倒被告之後才發生的等語;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亦陳稱:伊聽到被告與甲○○在爭吵,就從展示室跑出來,看到被告與甲○○相互拉扯、推擠,李育航把甲○○架住,伊則拉開被告,楊林煌也在場幫忙架開被告與甲○○,但被告一直要找甲○○理論,被告與甲○○應該是互毆,有互相抓臉及身體,伊看到時2人是互相拉扯、推擠,所以2人才都受傷等語;證人楊林煌於檢察事務官前同稱:伊聽到被告與甲○○發生爭吵後,就從展示室跑出來,看到被告與甲○○相互拉扯、推擠,李育航從旁邊跑出來把甲○○架住,伊與乙○○則擋在中間,防止被告與甲○○繼續拉扯,伊有看到被告與甲○○相互拉扯、互推等語,互核在場證人所言均大致相符,復有甲○○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 張黎華 雖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稱:被告沒有打甲○○,也沒有與甲○○相互拉扯、推擠身體,是甲○○踢被告腰部,被告跌倒後,楊林煌、乙○○將被告扶起,李育航則抓住甲○○,甲○○還想打被告,伊遂告訴甲○○說再打就要告,所以大家才離開云云,然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迥異,復無從說明倘被告確未曾與甲○○相互拉扯、推打,則甲○○傷勢何來,是其所述應係袒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證稱:伊看到被告跌倒後起來,繼續與甲○○發生衝突,所以上前將兩人拉開,伊於偵查中所述有看到二人相互推扯、拉擠等情均實在,伊就是有看到這些互相捉臉及互推的動作,才會上前攔阻,如果2人沒有再近身衝突,伊也沒有過去的必要,被告說沒有碰到甲○○是不可能的,不然2人怎麼都會受傷,伊確實是看到被告、甲○○2人有肢體衝突等語,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張黎華所言之不可採。綜上,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20日,減刑為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犯行之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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