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雖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口,但並未違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爰請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乙○○違規闖紅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丙○○到庭依其所製現場圖結證:其在現場圖(本院卷第二八頁)標示之路檢點執行勤務時,見異議人駕駛白色LEXUS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闖紅燈違規後,即當場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過程已全程錄影,錄影擷取畫面順序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二四頁至二六頁)等語綦詳,復有警攝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考,核與異議人自承:其當時駕駛其妻名下之LEXUS350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遭警攔停等情大致契合,是證人丙○○所證情詞應足採信。況證人丙○○與異議人乙○○素不相識復無怨懟抑或過節,衡情論理當無設詞誣攀異議人違規,致使其自身面臨偽證罪責之刑罰訴追之理。總上各情,證人丙○○因目擊異議人乙○○駕車違規闖紅燈,始依法攔停並掣單舉發之前揭過程,應屬實情而非證人捏造情節違法取締甚明。異議人乙○○違規闖紅燈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