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七號假扣押強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3號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0,000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4號)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27號),嗣因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98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3號、同年度年度存字第304號、同年度執全字第627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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