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98年11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98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3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送達證書2份、上訴狀及上開裁定正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即98年12月22日屆滿,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