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復有飲酒後又騎車上路,危害整體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犯行,且其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情節匪淺,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