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296號、及於92年2月6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 於97年1月27日凌晨1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7年1月27日凌晨12時許緝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296號、92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