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新竹市某處飲酒,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撞擊停於該處等待號誌行進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而為警查獲上情,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五八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序號0二五二五八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