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協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熙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勞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仍係以被上訴人明知所散發之建議書有損上訴人企業經濟利益,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內容已就被上訴人散發建議書之行為尚未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以及上訴人未能証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利益及被上訴人並無符何勞動基準法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詳細論述,因之論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指摘為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二十五條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