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一個月施用二至三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南平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六二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十五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六五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二‧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