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六八0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予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起訴書所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監後某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不詳寺廟之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十三之五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條一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止血條一條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予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直至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條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