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94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4月29日上午7時40分,駕駛 陳國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任意駛出劃設於臺北市○○○路上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車道行駛,經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員警採證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而細繹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右側同向駛於另一車道之計程車間,仍有相當之空間距離,足供受處分人於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被迫必須駛出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所辯右側計程車向左占用部分車道,故只能稍向左方閃躲云云,不足採信。另照片內,於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任何危害受處分人於車道內正常行駛之巨大坑洞存在,顯無緊急危難之存在,受處分人援引緊急避難規定置辯,並無理由,從而,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而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違規當時車道左側路面存有一大型坑洞,該坑洞為一下陷之長方形孔蓋,與路面落差極大,右側計程車又向左佔用部分車道,其為顧及車上孕婦及幼童安全只能稍向左方閃避,且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不致影響他車安全云云置辯,另又質疑其違規行為,原裁罰600元,經其提出申訴後,卻裁定為1800元,實令人不解,爰請撤銷原裁定,諭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甚詳。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法定最高額1800元罰鍰。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陳國財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
駛出劃設於臺北市○○○路上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一紙為佐,堪稱事證明確。而細觀該採證照片,違規車輛周圍路面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巨大坑洞存在,且違規車輛與右側同向行駛於另一車道之計程車間,仍有相當之空間距離,足供違規車輛於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被迫必須駛出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猶辯稱因路面坑洞及右側計程車向左占用部分車道不得已只能稍向左方閃躲云云,殊不足採信。
㈡至抗告狀雖另附一紙「下陷之長方形孔蓋」照片以實其路面
坑洞之說法,並辯稱因其車輛適行駛至該孔蓋正上方,故採證照片無法看見云云,惟持其與採證照片相互比對,兩者路面上方標線截然不同,又茍如其所辯孔蓋當時適位於其車輛正下方,則孔蓋右側理當存在二車道為是,然其所提出之照片,孔蓋右側僅有一車道,是該照片顯非違規現場照片,甚明。
㈢又員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
定摰單舉發,處以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4年6月11日前,而抗告人既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8日逕行裁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後,抗告人始於同年11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舉發員警通知單、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抗告意旨質疑其違規行為,原裁罰600元,經其提出申訴後,卻裁定為18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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