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出所,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3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6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出所,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之住處,及桃園縣○○鄉○○路○○○號格林汽車旅館206室等處,以使用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9月12日15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72公里北向處(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9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於94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格林汽車旅館2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9月12日15時許、94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月16日、94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927公克)、1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顆粒3包、1包先後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中心95年1月11日(95)安鑑字第00073號、95年4月18日(95)安鑑字第00628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資佐(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出所,而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3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出所,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927公克)、1包(驗餘淨重0.0959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亦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茲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就上開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減縮,是就該經減縮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再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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