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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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3月5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口路,欲右轉員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且為夜間,然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右轉前進,適其同向右側有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在旁,乙○○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側方與甲○○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乙○○以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至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為三線道,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並注意後視鏡,而該車輛原在伊車輛之前方,後因伊之車速較快,所以在轉彎前就已到對方車前方,而後在轉彎處撞倒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之際雖天候為雨天、夜間,然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既已發現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本可緩速完成右轉,詎被告竟加速超越前車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至員警到場後坦承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合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出於疏失,惟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