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 羅呆空羅明梓 共同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被告、訴外人羅呆空、羅明梓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152-1、154、150地號土地,原告則提供資金、人員,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嗣因前開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因法令限制未能於其上興建房屋,故僅於前開152-1、15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按各人出資比率受分配建物,被告並於71年間受分配取得應受分配之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查系爭土地原應歸由原告取得,惟依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於71年6月3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待日後法令限制取消時再行辦理,且若於登記手續中需被告簽章或提供證件,應無條件隨時配合,被告當時亦先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件交予原告收執,以便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私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本欲持前開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被告前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等證件,已逾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有效期間致無法使用,原告乃持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提供簽章及相關證件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卻藉詞拖延迄未履行。又按系爭承諾書既約定待日後可辨理移轉登記再行辦理,解釋上含法令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而無須具備自耕能力,抑或嗣後原告取得自耕能力之情形,亦即非惟僅得單原告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承受人,據此足證系爭承諾書並非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另按民法第12
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然原告既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前無具自耕能力,有法律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是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後始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縱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兩造於95年1月20日電話聯繫時,被告一再提及要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云云,顯已承認原告之權利繼續存在,亦即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71年6月3日其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法令既存有私有農地承受人非具自耕能力者不得移轉之限制,因系爭土地為農田,且原告又無自耕能力,顯然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持無效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縱認系爭承諾書約定有效,然據系爭承諾書內容而觀,僅有被告同意自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起,配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承諾書不致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非惟有若原告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之暫緩履行約定,且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本件原告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該事由僅屬原告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尚不能阻斷時效之進行,非得容許原告任意曲解法意,故自71年6月
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時起,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原告卻遲至95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約。又兩造於本件訴訟前雖曾就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協商,被告當時已一再表明時間久遠已無履約之必要,惟為顧及誠信及雙方情誼,併同時解決存在系爭土地上懸宕多年未解決之法定空地、既成道路、建物聯外道路通行等問題,被告乃願犧牲自已權益,另外提出若原告分割其所有供被告及其他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之既成道路予被告使用,則被告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或由被告低價買回系爭土地等和解方案供原告參考,惟原告竟漫天開價而協商破裂,原告故意設計電話錄音截取兩造協商過程之隻字片語作為興訟之詞,除不足採信外,被告自始從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羅呆空、羅明梓共同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被告、訴外人羅呆空、羅明梓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152-1、154地號及系爭土地,原告則提供資金、人員,共同合作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於前開合建案中並無於其上興建房屋,被告另於71年
6月3日書立承諾書,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承諾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本院於95年3月28日係就兩造爭點加以整理以釐清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並未為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兩造亦未就此爭點為協議,則原告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另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攻擊方法,自不受該期日整理爭點結果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再提出該攻擊方法,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並非客觀給付不能,本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事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諾書是否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已拋棄時效利益?
(一)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係於71年6月3日,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法條於89年1月26日始經公布刪除,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論之,亦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具備自耕能力。又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雖分別於90年3月20日及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及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不再供參考,惟係因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依行為時法律仍應適用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自應仍有適用餘地。又查,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自耕能力,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稽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其中前記土地(指系爭土地)應一併過戶予 楊君 (指原告),然該土地地目為田,是故登記期限必需較長些,茲檢附本人(指被告)印鑑證明壹份、戶籍謄本乙份、所有權狀乙份及簽章之移轉登記聲(應為申之誤)請書、委託書、契約書壹式壹份、其權利人為楊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日後於登記手續中需本人簽章或提供證件者,本人無條件隨時到場簽章或提供證件,不得刁難或借(應為藉之誤)故拖延」,亦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約定被告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並無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本件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原告固主張:系爭承諾書已約定日後可辦理移轉登記再行辦理,解釋上含法令或土地使用編定變更而無須具備自耕能力,抑或嗣後原告取得自耕能力云云。惟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前開內容,被告既於書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一併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已簽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書等文件予原告,且同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權利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顯然於書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兩造並無迨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或原告具有自耕能力時,始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又系爭承諾書雖約定系爭土地承受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文字,然此並非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情形與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應可採信。
(二)縱認系爭承諾書並非無效,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之系爭承諾書前開約定內容,意在原告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系爭土地移轉承受人,使系爭承諾書不致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故自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起,原告即隨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請求被告為給付,而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況系爭承諾書亦無以日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使用編地變更或原告取得自耕能力之時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如前述,並無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使(最高法院93年台再字第19號、92年台上字第913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承諾書簽定時即
71年6月3日起算,原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之請求權應自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時起算,要無可取。又原告係於95年
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為證,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為抗辯而拒絕履行,於法有據。
(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0日之電話通話中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姑不論前開譯文是否確與兩造當日通話內容相同,縱認一致,惟依兩造通話內容觀之,該次通話係由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買回系爭土地?被告則答以:「我想是要,但是依照一般的價錢我是想要,但最近去長庚住了1個多月,不知何時會往生,我是想叫孩子出錢,孩子又不出錢,我現在出錢,以後不是他們的嗎」等語,嗣更明確答以「也是要過戶給你,意思是說我本來叫你割一割我跟你說,這不分割我百分之分不過戶給你」等語,亦即被告已明白表示除非原告將其所有之已供作既成道路之土地分割保留供其他公眾及被告出入使用,始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業已明白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其義務;至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願意買回系爭土地時,表示願以100萬元買回,乃係被告於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後,為解決兩造本件紛爭,表示願低價買回系爭土地,並非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表示,況原告為減少損失而將系爭土地賣回被告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二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既非承認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尚不生拋棄時效利益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給付屬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縱非無效,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原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代筆書立系爭承諾書之代書 江秀鶴 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要無必要。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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