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1623號、94年度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之郵局前,所交付之車身引擎號碼SD25EF-12907
7號(按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係 孫志麟 所有、現由 林慶祥 使用,於9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遭竊)之重型機車
0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收受後供己騎用。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2月9日上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南國賓館」601室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0面。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固對於上揭時地,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身引擎號碼SD25EF-129077號、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身引擎號碼SD25EF-129077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
○所有,於9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查獲車輛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又其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孫志麟所有、現由林慶祥使用,於92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遭竊,此經使用人林慶祥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94年核退偵字182號偵查卷),亦有車輛竊盜─查獲車輛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復有照片3幀等在卷足憑,是該車既為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應屬無疑。
㈡再者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
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其友人「小高」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對於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適切事證以供調查,顯見被告實與「小高」並非熟稔,是「小高」何以願意無償出借該車月餘而不願取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 伊友人 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31日晚間6點,在板橋市○○街○○○號前所偷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堪認其於收受前揭機車時,應有該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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