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其於民國90年12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5日以91年度易字3175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
2月5日凌晨3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前,見甲○○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置於該處地面,竟不思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明知綽號「 阿輝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前開「統一超商」前所交付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乙台,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乙○○所有,於同日3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內遭竊),竟予以收受用以抵債之用。嗣同日4時10分許,丙○○攜帶前開筆記型電腦及信用卡進入上開「統一超商」內,欲以前開拾獲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因超商店員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於前述時、地坦承向綽號「阿輝」收受筆記型電腦及拾獲信用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電腦是阿輝給我用來抵債用的,但我不知道是偷來的贓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依被告於警詢時稱「阿輝」所欠之款項僅新臺幣7000元,而「阿輝」卻以價額顯不相當之筆記型電腦抵債,則被告於收受該筆記型電腦時,理應對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正當性有相當之警覺,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阿輝」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見被告實與「阿輝」並非熟稔,衡情,理當更加謹慎,詎被告竟未詳細確認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亦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阿輝」之方式,即任意予以收受,堪認被告於收受上開筆紀型電腦時,應有該電腦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而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就收受贓物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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