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案);於81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煙毒)、7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第2案);以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5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8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0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黃聖傑 」(聲請書誤認為曾聯村)之成年之工作,竟基於僱用(聲請書誤載為留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1月初某日起,聘僱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寶平 ,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黃聖傑租用之「活蝦攤位」,從事叫賣蝦子之工作。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4日起,僱用同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玉梅 ,在上址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嗣於9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經傳拘未到,本院於94年1月6日發布通緝,於94年1月10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緝獲到案。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聖傑之會計 石桂秀 、送貨司機 黃瑋藻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陳寶平、林玉梅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台灣人民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陳寶平、林玉梅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台灣地區旅行證各1紙附卷可稽,自不得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所為2僱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黃聖傑」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行為之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僱用之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