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ACV211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
5日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有「(安全帽)帽環未扣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騎機車行經華中橋,下橋待紅綠燈左轉後,遭員警 陳金柱 攔下,不待說明即開單處理,當時異議人為趕時間,未詳閱紅單內容,事後察看,才知舉發內容為帽環未扣緊,異議人當時有扣緊安全帽之帽環,何來未扣之說?異議人爭取的是執法的公正,不可將子虛烏有的事情,假公權力為所欲為。又舉發通知單是正式對外公文,內容竟任意塗改,未蓋職章,應屬無效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強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應戴安全帽之立法,最初係於86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設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該條項之授權,頒布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規定:「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上開86年3月
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嗣經修正為現行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考其修正沿革,堪認現行條文所定「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非僅指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而已,舉凡所配戴之安全帽未符合制式規格、未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未繫緊或未能適合頭形,致未能穩固戴在頭上、安全帽於行駛中有上下左右晃動,而遮蔽視線情事者,均屬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而應接受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配載安全帽未扣緊繫帶,其帽環離下巴約有2指空隙,始為交通勤務警察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填單警員陳金柱到庭結證屬實。查證人陳金柱是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察,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賴異議人之虞,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帽環未扣緊」,其通知聯當場已由執勤員警交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簽收時亦未提出異議,此據其到庭陳明無訛,益徵異議人當時確有未扣緊安全帽扣帶之違規事實,否則焉有不當場提出質疑,反而甘願簽收之理?雖異議人具狀陳稱:其遭員警陳金柱攔下,不待說明即開單處理,當時其為趕時間,未詳閱紅單內容,事後察看,才知舉發內容為帽環未扣緊云云,惟異議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執勤員警當時製單舉發,係在追究其有違規行為乙節,應知之甚詳,而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又非甚為浩繁,異議人於簽收之際,豈能不加審視?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難逕採。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器腳踏車,確有未扣緊安全帽繫帶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執勤員警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當場製單舉發,核無違誤。至舉發通知單雖有塗改3處,顯係填單警察筆誤所致,尚不足影響合法舉發之效力。異議人指稱舉發通知單是正式對外公文,內容任意塗改,未蓋職章,應屬無效云云,亦嫌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裁決處分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