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第二車道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由 黃明輝 駕駛附載其母親 林妙芬 及其姊姊乙○○,停止於其前方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造成林妙芬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則受有頸傷扭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委由乙○○打電話報案,並一同至臺北醫院就醫,甲○○於警察據報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黃明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乙○○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有踩煞車,第一次沒有煞住,再次煞車時發現伊車輛沒有煞車功能;於偵查時辯稱:有踩煞車但沒有煞住,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明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妙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二)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發生本件車禍後是伊自行將車輛開回家且並未發生任何問題,倘其車於肇事時已沒有煞車功能,被告豈能於發生車禍後仍能安全駕駛該車返家,是其辯稱因車輛沒有煞車功能而未能及時煞住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8日北鑑字第931489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由乙○○打電話報案,並一同至臺北醫院就醫,嗣於警察據報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