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之禁止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原共同生活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1日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4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93年7月23日送達乙○○本人,乙○○並於93年7月3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內簽章而知悉其內容。詎乙○○明知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該暫時保護令迄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始失其效力)內之9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跟蹤女兒 陳慧鴻 前往甲○○位於如偵查卷內所示之住處樓下,執意拿取陳慧鴻所持有之鑰匙,欲上樓進入甲○○住處,因陳慧鴻高聲呼叫,甲○○下樓查看,乙○○仍滯留該處不願離去,以此間接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院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93年9月10日下午4
時許被告乙○○在我信義街家外面,因為他跟蹤我女兒(指證人陳慧鴻)回家,自樓下搶我女兒鑰匙,要上來找我。」、「我聽到我女兒在1樓喊救命,我就從4樓陽台往外看,我女兒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發現我先生在拉扯女兒,我很害怕並立刻向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等情。
㈡證人陳慧鴻於偵查中:「(93年9月10日下午4時你父親《
指乙○○》有去你家找媽媽《指甲○○》?)有。他在我家樓下,當時我放學在樓下碰到他,爸爸一直問我話,而且要跟我上樓,我怕爸爸跟我回家我就不肯上樓,結果他就搶我鑰匙上樓,我就大喊媽媽下樓幫我,我媽媽有下來叫我爸爸走開,我爸爸就跪在地上求我媽媽跟他回去住,結果我媽媽就打電話報警。」、「(你有叫你爸爸跟你上樓?)不是。
是我爸爸搶我鑰匙要跟我回家。...。」之證詞。
㈢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及93年9月11日亦自承:「當時我是跟我女兒一起回家,走到甲○○住處樓下,我要拿我女兒住處的鑰匙,他不給我,我就與他發生爭執,我想要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甲○○承租處的鑰匙。」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慧鴻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騷擾甲○○且使其心生畏佈。
㈣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4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暫時保護令卷宗及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後核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限制,竟仍跟隨女兒陳慧鴻返回甲○○住處,並執意拿取甲○○住處鑰匙,顯然已對甲○○造成不當騷擾,惟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