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往樹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位於新莊市○○路72之10號三重客運新莊調度站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頭(即駕駛座旁之方向燈處)擦撞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人行道行走,適行經該客運調度站大門口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顱顏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耳聽力喪失、左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動眼困難、大量口鼻出血合併休克、眩暈、平衡感不良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委由三重客運公司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治療,乙○○則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件及現場照片9張。
(四)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3月19日、93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4日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委由三重客運公司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 李鴻均 送醫治療,乙○○則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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