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甲○○住宅前,因不滿其父親 黃仁 與甲○○有所往來,竟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管乙支接續砸毀甲○○所有之車號00—6877號自用小客車之貼有隔熱紙後擋風玻璃乙面(價值新臺幣4300元)、車號000—970號重機車尾燈及車殼(價值3450元)與甲○○位於上址住處玻璃門之玻璃乙面(2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乙○○著手實施上述毀損罪行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惟約3分鐘後,又萌生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折返甲○○上址住處門口,對甲○○及其女兒 陳佳鈴 恫嚇稱「要找兄弟殺妳全家、每天按三餐打」等語,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及其女兒陳佳鈴,使甲○○及陳佳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陳佳鈴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在司法警察面前所為之指證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指訴。
(三)車號00—6877號自小客車之貼有隔熱紙後擋風玻璃乙面、車號000—970號重機車尾燈及車殼與甲○○位於上址住處玻璃門之玻璃乙面遭毀損之照片合計四張。
(四)上開物品修復估價單合計三紙。
(五)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2月1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
(六)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拿棍子砸其父親的車,其他都沒有砸云云。惟被告所為前述犯罪行為,業經告訴人甲○○、陳佳鈴指證歷歷,徵諸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立即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恐嚇、毀損之報案,且有本件物品遭毀損之照片與修復估價單可資佐證,其二人所為指訴應為實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及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言語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甲○○、陳佳鈴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其二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以犯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所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罪所用之鐵管乙支,並未扣案,本院認其應為一般生活可見器物,非屬違禁物品,且非刀械類銳器,縱為被告所有,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遭損壞物品名稱
一車號00—6877號自小客車之貼有隔熱紙後擋風玻璃乙面。
二車號000—970號重機車尾燈及車殼。
三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玻璃門之玻璃乙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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