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4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旁海水浴場停車場,趁人不注意之際,雙手戴手套,以現場撿起之石頭(未扣案),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後,自窗戶伸手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正在翻找財物尚未得手時,甲○○之友人丁○○因天雨而欲至5701-EM自小客車旁停放之另1部自小客車上拿取雨衣,聽聞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窗戶玻璃破裂之聲音,遂上前查看,乙○○見遭人發覺,原欲逃跑,丁○○隨即趕上並以右手扣住乙○○脖子而逮捕並質問乙○○為何打破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財物,乙○○先佯稱其住家在附近,請求讓其先返家拿取金錢賠償,丁○○不從,隨即以手機通知甲○○及另一友人丙○○到場處理,乙○○見狀,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毆打丁○○之背後腰部,嗣乙○○於掙脫丁○○束縛後,遂與丁○○互毆,致丁○○受有右側臂部扭傷、兩手挫傷瘀腫、左側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為經通知趕至現場支援之甲○○及丙○○聯手制服,並待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既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丁○○、甲○○、丙○○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定有明文。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查獲強盜案件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照片9幀等證據,性質上為公務員(即司法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文各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提出爭執,是以,應認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到案發地點,亦未竊取車內物品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行竊失風之初,先遭證人丁○○發現而扣住頭頸予以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除以扭動身體方式掙脫證人丁○○之拉扯外,並未對 黃勝加 、甲○○、丙○○有推打行為,並非有意留在現場當場施以強暴,且從被告被逮捕時拍攝之照片視之,被告兩眼浮腫瘀青、頭臉多處挫傷,恐遭證人丁○○、甲○○、丙○○於警察到達現場前共同毆打所致,被告顯然未曾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致丁○○、丙○○、甲○○等人達到不能抵抗之程度,是被告所犯應僅係竊盜未遂;另被告精神耗弱,應施以保安處分較為妥適云云。
經查:
㈠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同;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故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打破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於
著手行竊之際,即遭證人丁○○發覺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4年12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5年3月21日筆錄及偵卷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竊盜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辯稱其未至案發地點,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行竊失風之初,先遭證人丁○○發現
而扣住頭頸予以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以扭動身體方式掙脫證人丁○○之拉扯外,並未對丁○○、甲○○、丙○○有推打行為,並非有意留在現場當場施以強暴,且從被告被逮捕時拍攝之照片視之,被告兩眼浮腫瘀青、頭臉多處挫傷,恐遭證人丁○○、甲○○、丙○○於警察到達現場前共同毆打所致,被告顯然未曾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致丁○○、丙○○、甲○○等人達到不能抵抗之程度,是被告所犯應僅係竊盜未遂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發現被告時,被告在翻車內手提皮包,伊就質問被告為何要打破玻璃並偷東西,被告就要逃跑,伊隨即追上去,伊先用右手扣住被告脖子,問被告要如何賠償,被告先表示其住家在附近,請求讓其返家拿錢來賠償,伊不從,立即打電話通知甲○○到現場處理,伊才剛打完電話,被告就從後面一直打到伊背部腰部,導致伊背部、腰部受傷,後來被告一直掙扎,被告掙脫伊束縛後,伊與被告2人就在對打,才又導致伊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筆錄),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伊到現場時,有看見丁○○用手扣住被告,被告一直揮拳想要掙脫,丁○○及被告有跌倒在地,還在繼續打等語(參本院95年3月21日筆錄),而證人丁○○受有右側臀部扭傷、兩手挫傷瘀腫3×4公分、左側下背部4×5公分挫傷等傷害,亦有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著手竊盜犯行時為證人丁○○發覺,思欲逃跑以免遭逮捕,乃以手毆打阻止其離去之證人丁○○,自屬對證人丁○○施以強暴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單純欲掙脫證人丁○○之束縛一情,顯屬不可採。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已使其原竊盜之行為該當於準強盜罪之要件,至辯護人辯稱: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行為,須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始足當之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智能不足,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應施以保安處分而非刑罰較為妥適云云。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院依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家族、社會史、犯罪史等做綜合觀察,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案發情節表示不記得,據觀察被告不像是因為防衛而拒絕合作,推測被告自幼智能發展有障礙,此一障礙為長期性,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相同,而認定被告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應屬精神耗弱,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5年4月11日桃療醫字第0950001987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避免他人知悉其係行為人,尚知雙手戴手套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分別證述屬實,被告如此巧思尚知手戴手套避責,以免留下指印,且可避免遭砸碎之玻璃割傷,於證人丁○○發覺其欲行竊之際,且先訛稱其住家在附近,請求讓其先返家拿取金錢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於證人丁○○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趕至現場來時,被告為免遭送警處理,遂起意掙脫及攻擊證人丁○○,而被告於遭丁○○、甲○○、丙○○聯手制服及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告則在地上一動也不動,且不回話以抵賴,綜觀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行為情狀,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知其所為之毀損、竊盜行為係法律上所不允許,為免留下指紋為警日後循線追查,尚知雙手戴用手套,且為丁○○發覺其犯行時,先為逃跑,逃跑不及,則對丁○○為軟性訴求,告予欲賠償,迨丁○○不允其所請,並電請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到場處理,被告眼見已無法脫身,遂對逮捕其之人即丁○○施以暴力,以求脫免逮捕,被告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退;另參酌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被詢及犯罪行為事實及偷竊目的等問題時,亦均能回答無礙,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亦無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上情,僅以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及對於案情不記憶為由,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以石頭打破被害人甲○○之車窗,並翻看該車之財物放置狀況,顯已以眼搜尋財物,並著手行竊,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再被告於著手行竊後,因遭證人丁○○發現而未得手,是其已犯有竊盜未遂罪。被告為脫免逮捕,更以手毆打欲加以逮捕之證人丁○○背部、腰部,並與證人丁○○互毆,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32
9條規定,即應以強盜論。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
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54條之準強盜罪未遂及毀損罪。被告所犯準強盜、毀損2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毀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車窗玻璃,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犯準強盜罪而不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起盜心,且於行為遭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欲逮捕之人即證人丁○○施強暴,不啻侵害他人財產,更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所為要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於證人指述歷歷情況下,猶一再託詞狡辯,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證人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 渠等 聯合制服被告時,被告手戴手套等語,是扣案之手套1雙,應為被告用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供稱該安全帽並非其所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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