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展旺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被   告  周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起訴僅依如
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票款及其利息,嗣後具狀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45
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肉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被告遂交付其所簽發系
爭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貨品之部分貨款,然屆期提
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尚積欠系爭貨品之貨款共計
1,115,45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確實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都是
貨款,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全部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又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有據。至於被告前開所述
,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
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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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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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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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2月28日│740,000元│彰化區漁會│FA0000000│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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