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羅弘文
羅麗玲 羅暳芸 鍾金桂 許麗淑 蔡乙瑱 再審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共同被告 陳惠玲 詐騙再審原告之手法,與另案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如出一轍,即陳惠玲係於上班時間與再審原告等聯繫,其並告知再審被告有代理銷售中華電信可轉換公司債,且與再審原告接洽時均以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身分為之,並自行製作及蓋用再審被告印章之銷售憑證,該憑證再由陳惠玲以再審被告之信封郵寄或請再審原告直接至再審被告宜蘭分公司領取之方式交付,陳惠玲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難謂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毫無關係。至於再審原告是否有簽立開戶契約書而主觀上應認知陳惠玲之行為屬場外交易乙節,至多僅屬再審原告等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不能將該條件與陳惠玲客觀上是否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混為一談,前審判決竟以前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關之要件作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實有違誤。又另案判決業已認陳惠玲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再審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害人有過失部分,至多僅生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而已。本件雖經鈞院前審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完全相同案例事實之另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發回並判決確定,此部分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審程序之第一、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與前審共同被告陳惠玲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108年2月26日宣判,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另案判決,則係於111年3月3日作成,是該判決既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即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姓名請求金額(新臺幣)1羅弘文200萬元2羅麗玲700萬元3羅暳芸150萬元4鍾金桂150萬元5許麗淑250萬元6蔡乙瑱1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