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哲瑋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生鮮食品,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哲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7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臻信福生活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世田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之桂格養氣人參禮盒1盒、池農米1包,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的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世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瑋、李世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婷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李世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臻信福生活賣場」銷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生鮮食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間,桂格養氣人參禮盒1盒、池農米1包價值共計1,274元,業據告訴人劉哲瑋、李世田證述明確,被告已分別以10,000元及6,000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哲瑋、李世田之損失,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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