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余鳳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638號執行事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
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始符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案外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
持本院民國93年2月20日南院慶93執明字第6353號債權憑證
(債權人為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現
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主張其已自凱基銀行受讓對聲請
人之債權,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83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聲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以相對人凱基銀行為被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96號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永瓚公司,並非相對人
凱基銀行,聲請人對非執行債權人之相對人凱基銀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執行債權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