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蔡建宏
被   告  鄭林金葉
       鄭旭欽
      吳 鄭月霞
       鄭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於民國86年1月17日設
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鄭清府 。鄭
清府於98年8月6日死亡,被告鄭林金葉、鄭旭欽、吳鄭月霞
、鄭玉凰,及 鄭月娥 為其繼承人,又鄭月娥於103年2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亦已逾2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林金葉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鄭旭欽、吳鄭
月霞、鄭玉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見調字卷第7至19頁
)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19日所
登記字第10600613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
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到庭
被告鄭林金葉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被
告等現仍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構成妨害。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1月17日,其請求權最遲應於
102年1月17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算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6年10月16日止,尚未該當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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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2分之1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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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及│登記日期│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義務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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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歸地字第│鄭清府│蔡建宏│86年2月13│50萬元│86年1月17日至│87年1月17日│
│000944號│││││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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