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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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唯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偵辦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毀損案譯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再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只是拿著西瓜刀,一個人沒有目標的亂喊,可能嚇到經過的路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在卷,核與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照片4張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顯見被告所為,確係持刀向外揮舞以恐嚇不特定對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初始即以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目標,是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解,特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竟持西瓜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在場路人揮舞咆哮,以此方式恐嚇公眾,又持西瓜刀毀損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事發後丟棄於路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西瓜刀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對在場路人揮舞咆哮,造成在場見聞上情之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甲○○復於109年6月14日5時53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45巷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靠於路旁,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接續劈砍敲擊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前燈殼(含燈泡)、坐墊及電子儀表板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取出西瓜刀朝車輛揮舞及持西瓜刀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路人揮舞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照片8張1、被告有於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西瓜刀對在場路人揮舞及咆哮之事實。2、被告有於109年6月14日5時53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45巷內,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4告訴人丙○○提供之本案機車維修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暨本案機車毀損情形照片6張被告毀損致本案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手持西瓜刀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人揮舞及咆哮之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及第305條之恐嚇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1日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緝 字第 26 號(110.10.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464 號判決(110.12.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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